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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以单位名义支付的工资、奖金对劳动关系认定及工资标准的影响

非以单位名义支付的工资、奖金对劳动关系认定及工资标准的影响

文章来源:程阳 兰台劳动
6800-06-06
38435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用人单位以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家属、财务人员或其他人员名义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奖金,用该种方式能免除或减轻单位的用工风险吗?就此,笔者以“非以用人单位名义支付工资”等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检索了7个相关案例。该7个案例中,争议焦点涉及劳动关系以及薪资标准等,其中,3个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个系“月工资标准或年薪标准”,还有1个系“款项的性质”,但前述其他案例在审理过程中也或多或少涉及到了款项性质的判断。经过案例分析,我们初步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工资由个人支付的情况下,除非没有任何证明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否则一般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想通过发放工资主体的变化当然免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不一定奏效。
1、结合其他证据以及转账时备注信息综合确定,而不是只单纯考虑支付主体
比如(2020)渝0105民初10160号判决,在该案件中,被告通过财务人员唐某私人账户向彭某发放工资,对于劳动报酬支付情况,双方对唐某是否系代被告向彭某支付工资存在争议。法院通过原告举示的工作联系函、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项目工程签证单、现场吊车每日草签认可、现场二次转运台班每日草签认可证明彭某接受被告工作指派,服从被告工作管理。通过唐某在办公室群微信聊天记录向被告员工告知发放工资情况,同时唐某的对私客户账户明细也存在向被告员工转账支付工资,且支付工资行为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可确定唐某系代表被告向彭某等支付工资,可确定彭某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2、如果其他证据无法显示双方存在管理关系,发放主体确系个人,将无法认定劳动关系
比如易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306民初21702号,原告主张第三人及易某代表被告发放工资,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或易某以所收货款或个人账户来发放工资,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从事被告分配的有劳动报酬的工作,故法院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予认定。
再比如,黄某与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2020)粤0507民初50号中,原告虽提交其与案外人许某莲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鉴于案外人许某莲为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也否认案外人许某莲系其公司员工,也没有雇佣案外人许某莲参与公司管理,故案外人许某莲划转款项给原告的事实无法证明系代表被告发放工资给原告;原告主张某培训学校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有工资领取表、多份工作情况表等证据材料,但均系原告单方制定或登记,未加盖被告公章。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足依据证明其从被告处获得报酬、接受被告指派工作、受被告公司用工管理约束,即原告并未提供其他充足依据证明与被告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原告黄某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对原告不实行劳动用工管理、不提供劳动保障和劳动条件,并以完成的业务量为标准支付报酬的,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中,法院支持了被告关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二、关于“月工资标准或年薪标准”,对于个人发放的部分是否属于年薪或月薪,法院一般结合员工的职位、发放个人与该员工是否存在工作关系的私人往来进行判定,这部分具体要根据个案看举证情况。
1.工资标准除发放主体外,根据双方此前签订协议或达成一致意见等综合判断
顾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5民终3516号中,对于工资标准,顾某主张其月薪1万元,虽康木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双方对顾某的工资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在顾某与康木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邵忠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顾某提出其工资一个月1万元时,邵忠烈亦未直接否认。故本院认定顾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万元。
2、如果只有银行对账单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又无充分理由,则不会被认定为工资或奖金
沈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鄂0107民初44号中,本案中,案外人程某安排原告的工作并进行考勤管理,程某和原告办理工资结算和用现金方式支付工资。程某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主张其不工作时发放底薪,程某代表被告发放工资均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法人虽然向原告转账支付45,000元,但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员工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记录上均没有程某和原告。被告与程某办理工程结算后转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用工管理、被告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亦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劳动属于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被告在2007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17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对于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形,法院会以自由裁量权的方式核定工资标准
某公司、林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苏02民终656号中,林某为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单明确列明了林某的出勤天数、工资组成及结欠工资的具体金额,公司答辩时亦未否认该工资单的真实性,只是认为有些证据系林某与公司个别人员“私相授受”取得的,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结合林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该内容均可以反映林某曾多次向公司催讨工资,而公司对结欠工资的事实是认可的,现公司辩称其对相关证据存疑,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林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已经就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依法认可林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对于2020年5月至7月的工资金额,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以法院对林某主张的工资金额予以采信。
三、关于“款顶的性质”,分为两类:一类是属于个人行为或是公司行为?在查到的案例中,只要是存在劳动关系,均认定系公司行为。另一类是对款项的名目本身有争议。在公司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基于证据规则,法院多采劳动者的主张。
比如在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0603民初5333号中,因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现被告未能提供职工名册、考勤记录等证据,同时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2810日至20161111日期间以及2017711日起,王某某基本按月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被告对于王某某作为财务代表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工作期间与交易明细清单基本吻合,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2610日至2016910日期间以及2017515日至20196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对于非以公司名义发放的待遇并不当然会免除公司责任,具体个案代理中,需要根据代理是单位还是个人具体确定代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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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程阳  高级合伙人

劳动团队 北京


程阳,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兰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委员,兰台劳动团队牵头合伙人。多年来一直深耕在企业合规与劳动人事法律领域,擅长将法律思维与管理思维有机融合,为客户提供具有操作性、前瞻性的法律建议。工作之余,著有《人力资源合规管理全书》,带领兰台劳动团队出版了《劳动纠纷实战解析》《劳动疑难问题操作指引》《第一本法律日志书:HR每天学点劳动法》等书籍,统筹负责兰台律师事务所出版的《企业法律顾问实务操作全书》的撰写,主笔劳动法律部分,在多家媒体报纸等媒体上发表专业文章,全面负责“兰台劳动”微信公众号运营,公众号坚持每天发布专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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